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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1449523829/gaj/2020-0000203  发布机构  临沂市公安局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20-10-31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实施细则

临沂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实施细则

2020-10-31   作者: 点击数:  

临沂市公安机关

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制度,发挥其提速增效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是指公安机关对案情相对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认错认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通过优化办案程序、缩短办理时限等方式,实现案件快办快裁。

第三条 快速办理应当遵循依法从快、质效并重、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快速办理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除外;

(二)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

(三)违法嫌疑人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

(四)违法嫌疑人对适用快速办理无异议。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四)涉外、涉港澳台的;

(五)可能引发信访、投诉、舆情炒作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接受案件后,办案民警经过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可先向嫌疑人讲明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及其权利义务,在其表示口头同意后再经本单位负责人口头同意,将案件在执法办案闭环管理系统中转为快速办理。

第七条 在案件进入快速办理模式后,办案民警应当向违法嫌疑人送达《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并由其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意。如果违法嫌疑人反悔,拒不签名的,可将案件转回一般程序继续办理。

第八条 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原则上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九条 快速办理应当在办案区办理(有条件的派出所可以在办案区设置快速办理区域)。对可能处以警告、单处罚款或者不予处罚的快速办理案件,可以在调解室、证人询问室等办案场所办理,并纳入声像监控范围,确保安全。

第十条 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等案件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时,可以根据案件以及当事人、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由当事人或证人自行书写、使用格式化询问笔录、全程录音录像询问等方式。

(一)自行书写。能自行书写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可以由其本人自行书写书面材料,必要时办案民警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办案单位可以为其提供自书样本供其参考。公安机关可不再制作书面询问笔录。

(二)使用格式化询问笔录。各分县局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作统一的格式化模板,要求笔录能完整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言简意赅,尽量减少文字记录的内容。

(三)录音录像。对无论是在现场还是带至公安机关的案件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均可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不再制作书面询问笔录, 但应当就视听资料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附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证人提供自书材料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证人在公安机关自行书写材料,应在有监控录像的办案场所内进行。

(二)自书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于打印的书面材料,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

(三)民警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材料页数、有无涂改等内容,并签名确认。

(四)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过程中,办案单位可以安排民警或者警务辅助人员在场指导,但不得指供、引供、诱供。

(五)多人同时自行书写的,应当进行物理隔离,避免相互影响、相互干扰。

第十二条 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过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过程应做到语言清晰、层次清楚、重点突出,对违法嫌疑人的询问内容应围绕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但不得指供、引供、诱供。

(二)开始询问时,应口头告知当事人及证人本次询问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录音录像可按照笔录制作的要求进行,一般应摄录询问民警身份告知情况、当事人或证人身份核实情况、权利义务告知情况、陈述过程等。

(三)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当问明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的,可以采用全程录音录像方式对勘查、检查、辨认过程进行记录,并附简要的过程说明,不再制作相应的笔录。或者使用格式化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进行制作。

第十四条 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勘查、检查开始时,负责现场勘查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工作单位,对于在场的见证人,应由民警进行介绍,并在录音录像的镜头中体现见证人的具体情况。

(二)现场勘查、检查民警应按照书面《现场勘查笔录》的要求,口述案件的来源、勘查的时间、地点、天气、现场条件、方位等内容。

(三)现场勘查、检查过程中,应当做到录音录像与民警对现场的解说同步进行,扣押物品、提取痕迹物证等内容均要在录音录像中口述体现。

第十五条 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辨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辨认开始前,办案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工作单位,对于在场的见证人,应由民警进行介绍,并在录音录像的镜头中体现见证人的具体情况。

(二)在辨认开始时,办案民警应口头告知辨认人本次辨认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上述过程应在录音录像中完整体现。

第十六条 快速办理案件,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办案民警在案卷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对违法事实基本相同的同案违法行为人,可以同时告知。

第十七条 快速办理的案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嫌疑人认错认罚,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从轻处罚,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减轻处罚后的幅度内从轻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或者确有多个减轻情节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快速办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快速办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九条 除违禁品外,对明显无价值或者价值极低的涉案物品(如木棍、砖块、避孕套等),无需作出收缴、没收等处理决定。但处理情况应在案卷材料中体现。

扣押的物品依法返还当事人的,无需办理发还审批手续,但按比例发还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罚款的执行可以由违法人员通过手机支付宝、微信等移动支付方式向政府财政罚没款专户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警快速办理的督查指导和培训,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

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速办理案件的指导、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民警予以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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