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临沂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临沂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临沂市公安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公安局
2019年7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临沂市公安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全市公安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山东省公安厅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全市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示,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各类减、免、缓的条件、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在公安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公安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但当事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将人民警察证打开出示;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四)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对下列公安行政执法结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公安行政执法决定;
(三)公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公安行政执法结果。
公安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示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公安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全市公安机关可通过互联网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载体进行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第九条 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与公安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内容衔接一致。
第十条 全市公安机关各执法警种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门领导和人员,负责本警种部门公示公开内容的制作、发布和更新工作。拟公示的内容,经本级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保密部门保密审核后,由各警种执法部门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公安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职能调整等原因引起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公安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更正。
第十三条 公安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及时撤销原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 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义务的;
(二)公示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各分县局可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新发布的上级文件不一致时,以新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公安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公安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二章 文字记录的范围
第四条 全市公安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五条 全市公安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文字记录。
第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公安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公安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已全程录音录像的,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应的减少文字记录,但应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三章 音像记录的范围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应当记录清晰完整,能够反映执法活动的过程、主要事实、执法结果等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申请情况进行相应处理,可以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报案、控告、投诉、举报的,应当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利用办案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进行以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
(一) 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
(三)组织听证的;
(四)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四)办理行政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扣留;
(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二条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时停止。
第二十三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
(四)公安民警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在音像记录过程中,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音像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使用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帐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办案闭环管理系统,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由相关人员按相关程序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级公安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按相关规定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进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音像记录内容应进行统一编码保存,并做到便于检索、查找。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应从存储设备中复制提取,刻录成光盘后附卷,并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保存期限同案卷保存期限。音像记录和案卷资料要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对以下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活动进行抽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二)对执法过程是否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三)执法音像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四)对执法全过程的文字记录是否规范合法。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执法全过程记录,督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安机关执法音像记录活动进行督察,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全过程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公安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公安行政执法办案质量和行政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公安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以下统称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交警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制定公安工作长远发展规划;
(二)出台公安工作重大政策举措;
(三)作出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除当场处罚及快速办理的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均应进行法制审核。
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认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执法实际,结合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本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之前,由承办部门报法制部门审核。
需要征求本机关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在送审之前征求意见。
第五条 承办部门送审时,应当提交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相关证据材料、承办部门意见等全部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法制部门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
第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事项,法制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警种共同协商、研究。
第七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拟作出的决定是否适当;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适度的调查取证和要求承办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法制部门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反馈承办部门;案件复杂或者特殊情况的,经公安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询意见等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承办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由承办部门提交本级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提交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或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通过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闭环管理系统办理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送审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和方式、法制审核的内容和时限、法制审核意见的批准和反馈等,按照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闭环管理系统设定的办案和审核流程办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承办人、审核人和审批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临沂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